2010年6月4日 星期五

reporter-kentyen-upntoday-taipei-dinner news-2010-6-3-17-預告修正「證券商受託

預告修正「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草案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稱金管會)將修正「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自八十年一月七日發布施行後,曾歷經八次修正。本次修正主要係鑑於全球性金融風暴後,各國主管機關皆已重新思考對高風險性金融商品之監理模式,爰參酌「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及「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等規範,將建立投資人分級管理之機制、增加對行銷過程之控制及增訂商品適合度制度與資訊揭露等保護投資人權益等規範,務期類似業務受一致性之規範,以達衡平監理之目的;另因應民法輔助宣告新制,配合增訂證券商對於「受輔助宣告未經輔助人同意或法院許可」者,不得接受其委託開戶之規定,以達到保護投資人之目的。
本次「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修正草案,計新增四條,修正十四條,修正重點臚列如下:
一、 明定證券商受託買賣境外結構型商品,應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規定辦理,其未規定者,應適用本規則之相關規定。(第二條)
二、 將投資人區分為非專業投資人、專業投資人及專業機構投資人。(第三條)
三、 證券商經營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係以申請增加營業項目之方式為之,為使該程序更為清楚明確,爰增訂相關申請作業程序。(第四條)
四、 將證券商受託買賣之外國證券市場明確區分為「外國證券交易所」及「外國店頭市場」,並要求受託買賣於外國證券交易所交易之有價證券者,應取得或透過具有該交易所會員或交易資格之金融機構;至店頭市場交易部分,則應符合本會所定之評等等級或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第五條至第六條)
五、 開放證券商受託買賣本國企業赴海外發行之有價證券。(第六條)
六、 因應民法輔助宣告新制,增訂受輔助宣告未經輔助人同意或法院許可者,證券商不得接受其委託開戶。(第七條)
七、 明定簽訂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應以雙證件辦理。(第九條)
八、 增訂證券商受託買賣具衍生性金融商品性質之有價證券,且委託人為非專業投資人者,證券商應建立商品適合度制度、就標的種類分別向委託人揭露費用折讓費率範圍及上限、可能風險,且文宣資料應遵循相關規範。另應就商品適合度制度、風險告知、揭露、交易糾紛等建立內部作業程序。(第十一條至第十二條及第二十八條)
九、 明定符合特定條件者,證券商得免列印買賣委託紀錄。(第十三條)
十、 增訂證券商向委託人推介有價證券應遵循之事項,及證券商應依外國有價證券之條件受託買賣之規範。(第十四條)
十一、 增訂由券商公會訂定證券商辦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日報表與月報表格式。(第三十一條)

金管會將依程序就「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修正草案辦理法規預告,修正草案將公告於金管會證券期貨局網站,民眾如有任何意見,自公告日起7日內,歡迎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方式向金管會證券期貨局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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