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月13日 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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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月14日
upntoday-2010-1-13-10-taipei financial news-金管會呼籲上市(櫃)公司股東會召開日期不宜過度集中
金管會呼籲上市(櫃)公司股東會召開日期不宜過度集中
為保障股東行使股東權,金管會呼籲各上市(櫃)公司董事會在決定99年度股東會召開日期時,勿過度集中在少數日期,金管會並已採取以下因應措施:
一、「上市、上(興)櫃公司股東常會開會日期事前申報機制」
(一)作業程序:
1、線上點選系統:藉公開資訊觀測站認證申報系統申請,並由系統上立即得知申請結果(不需要同時發布重大訊息)。
2、上線點選期間:需於3月15日前初次登記,且於公告申報股東常會召開前均可修改,採先申請先登記制。
3、每日點選限額:每日召開股東常會之公司開放點選家數不超過200家,但採通訊投票之公司不受限制,系統會顯示每日尚可點選家數餘額。
4、每家公司限點選1日。
5、公司預擬召開日期即可先行瞭解是否尚有餘額,線上點選日期後,再行召開董事會並決議通過股東會召開日期,及發布重大訊息等後續作業。
(二)金管會已函請證交所及櫃買中心於99年1月31日前完成系統建置、研訂相關執行勾稽作業及研議於相關章則訂定規範,並向上市(櫃)及興櫃公司進行宣導說明,且對本案執行有疑義之公司加強溝通。上市(櫃)及興櫃公司對本案申報作業如有疑義,可洽證交所上市服務部及櫃買中心上櫃監理部。
(三)另透過系統程式設計建立勾稽機制,當公司原登記之日期與召開股東會之公告申報日期不一致時,系統將產生異常訊息並限制其上傳,公司須先至事先申報系統將日期變更為一致後,始能對外辦理公告重大訊息。
(四)又為鼓勵上市(櫃)公司配合申報,已函請證基會將配合自願申報之上市(櫃)公司,列為「資訊揭露評鑑系統」加分獎勵項目。
二、股東會應有合格登記之股務業務人員參與
擬修正公開發行公司股務處理準則增訂第12條之2,規範股東會召開時,應有具備同準則第4條第1項資格條件及符合同條第3項合格登錄規定之人員參與,以提升股東會品質及落實股務人員之設置目的,俾利股東會之順利進行。
三、落實電子化通訊投票制度
(一)經濟部已研修公司法第177條之1增訂證券主管機關得視公司規模、股東人數與結構及其他必要情況,命公司將電子投票列為表決權行使管道之一;另研修公司法第181條增訂分割投票之法源依據,預期將可提高法人機構股東使用電子通訊投票之意願。
(二)已函請券商公會、投信投顧公會及各保管銀行,若其會員所投資上市(櫃)公司股東會已採電子通訊投票者,請其積極配合以電子投票方式行使表決權,以強化機構法人之股東監督角色與行動主義。並積極輔導上市(櫃)之證券商採用電子通訊投票。
(三)證交所、櫃買中心及集保公司共同合作,已完成公開資訊觀測站「通訊投票宣導專區」之建置(98年12月30日正式上線),並積極宣導上市(櫃)公司採行。
(四)已函請證基會及中華公司治理協會對自願採用「通訊投票」之上市(櫃)公司,適度給予資訊揭露評鑑及公司治理制度評量較高評分,以利制度之推動。

金管會表示,上市(櫃)公司為落實公司治理,應分散召開股東會之日期,俾利股東出席股東會,金管會並將持續督導證交所及櫃買中心加強宣導,以保障股東權益。
上午 12:39 | 新增回應 | 永久連結 | 發佈至您的部落格 | 新聞與政治upntoday-2010-1-13-09-taipei financial news-金管會備查「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總代理人及受託或銷售機構之共同簽訂書面契約範本」
2010年1月13日星期三
upntoday-2010-1-13-09-taipei financial news-金管會備查「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總代理人及受託或銷售機構之共同簽訂書面契約範本」
金管會備查「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總代理人及受託或銷售機構之共同簽訂書面契約範本」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就信託公會所報其與證券商公會暨壽險公會共同擬訂之「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總代理人及受託或銷售機構之共同簽訂書面契約範本」,業於99年1月8日函復信託公會修正後備查。

金管會表示,本案三方契約關係除與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及總代理人有關外,並涉及銀行、證券及保險等業務,所定事項亦與投資人權益攸關,因此應審慎周延訂定,金管會已經於99年1月8日函復信託公會就部分條文修正後備查,契約內容除明確訂定各方之權利義務外,其他重點如下:

(一) 定義「主約」及「附約」共同構成該契約之全部。「主約」係用以規範發行機構、總代理人及受託或銷售機構三方當事人權利義務的主要約定,「主約」條款適用於各附約所載的結構型商品,「附約」則就各次發行的境外結構型商品、其交易交割事項、交易流程、配息作業、資料傳輸方式及格式、費用明細、行銷文件製作方式、影響投資人權益的重大事項及其他特別約定事項簽署相關約定。

(二) 要求簽約三方應於契約就其所收取報酬、費用及其他各項利益之標準、種類、計算方法、支付時期加以說明,並應將其所收取的費用共同製作費用明細表,以向投資人充分揭露並明確告知各項費用及其收取方式。

(三) 規定境外結構型商品以預定發行評等審核通過者,發行機構應於商品發行日後一個月內,通知總代理人及受託或銷售機構該商品之實際發行評等,若該商品之實際發行評等不符規定,或實際發行評等低於預定評等而投資人行使賣回權或該商品無法繼續發行時,應將投資人交付之價金按投資人原交付之幣別加計利息,交由受託或銷售機構退還投資人。

(四) 基於發行機構、總代理人及受託或銷售機構均係依我國相關法令簽訂契約,且發行人或總代理人均為依我國法律所設立或認許的法人,考量保護投資人的執行效益,規定契約當事人同意契約有關之爭議,應以臺灣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金管會於前開備查函中一併要求,受託或銷售機構應於與投資人簽訂的契約,明定依前述(三)但書情形退還款項予投資人之期限,並須合理,以維護投資人權益;另基於當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於我國境內設有分公司,無總代理人時,僅由該發行機構與受託或銷售機構簽訂書面契約,並由該發行機構指定其分公司擔任發行人的情形下,契約中總代理人的權利義務應由發行人行使或負擔,應配合調整契約相關條文。

未來各機構即得以信託公會修正後的「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總代理人及受託或銷售機構之共同簽訂書面契約範本」,辦理境外結構型商品相關事宜。
張貼者: upntoday 位於 上午8:29 0 意見 上午 12:34 | 新增回應 | 永久連結 | 發佈至您的部落格 | 新聞與政治upntoday-2010-1-13-09-taipei financial news-金管會備查「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總代理人及受託或銷售機構之共同簽訂書面契約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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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管會備查「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總代理人及受託或銷售機構之共同簽訂書面契約範本」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就信託公會所報其與證券商公會暨壽險公會共同擬訂之「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總代理人及受託或銷售機構之共同簽訂書面契約範本」,業於99年1月8日函復信託公會修正後備查。

金管會表示,本案三方契約關係除與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及總代理人有關外,並涉及銀行、證券及保險等業務,所定事項亦與投資人權益攸關,因此應審慎周延訂定,金管會已經於99年1月8日函復信託公會就部分條文修正後備查,契約內容除明確訂定各方之權利義務外,其他重點如下:

(一) 定義「主約」及「附約」共同構成該契約之全部。「主約」係用以規範發行機構、總代理人及受託或銷售機構三方當事人權利義務的主要約定,「主約」條款適用於各附約所載的結構型商品,「附約」則就各次發行的境外結構型商品、其交易交割事項、交易流程、配息作業、資料傳輸方式及格式、費用明細、行銷文件製作方式、影響投資人權益的重大事項及其他特別約定事項簽署相關約定。

(二) 要求簽約三方應於契約就其所收取報酬、費用及其他各項利益之標準、種類、計算方法、支付時期加以說明,並應將其所收取的費用共同製作費用明細表,以向投資人充分揭露並明確告知各項費用及其收取方式。

(三) 規定境外結構型商品以預定發行評等審核通過者,發行機構應於商品發行日後一個月內,通知總代理人及受託或銷售機構該商品之實際發行評等,若該商品之實際發行評等不符規定,或實際發行評等低於預定評等而投資人行使賣回權或該商品無法繼續發行時,應將投資人交付之價金按投資人原交付之幣別加計利息,交由受託或銷售機構退還投資人。

(四) 基於發行機構、總代理人及受託或銷售機構均係依我國相關法令簽訂契約,且發行人或總代理人均為依我國法律所設立或認許的法人,考量保護投資人的執行效益,規定契約當事人同意契約有關之爭議,應以臺灣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金管會於前開備查函中一併要求,受託或銷售機構應於與投資人簽訂的契約,明定依前述(三)但書情形退還款項予投資人之期限,並須合理,以維護投資人權益;另基於當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於我國境內設有分公司,無總代理人時,僅由該發行機構與受託或銷售機構簽訂書面契約,並由該發行機構指定其分公司擔任發行人的情形下,契約中總代理人的權利義務應由發行人行使或負擔,應配合調整契約相關條文。

未來各機構即得以信託公會修正後的「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總代理人及受託或銷售機構之共同簽訂書面契約範本」,辦理境外結構型商品相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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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違反保險法令裁罰案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為金管會)對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作出處分,金管會對該公司未能於規定期限內提報97年度簽證精算報告(含精算意見書及精算備忘錄)有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情事,核處罰鍰新臺幣60萬元整,並令該公司懲處相關失職人員。
一、裁罰時間:98年12月8日
二、受裁罰之對象: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三、裁罰之法令依據:保險法第148條之1。
四、違反事實理由及裁罰結果:該公司未能於規定期限內提報97年度簽證精算報告(含精算意見書及精算備忘錄),查有與保險法第148條之1規定不符,核處罰鍰新臺幣60萬元。
五、其他說明事項:金管會呼籲,保險業應確實依保險法等相關規定提報年度簽證精算報告(含精算意見書及精算備忘錄),並應加強法令遵循,以免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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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違反保險法令裁罰案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為金管會)對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作出處分,金管會於一般業務檢查時,發現該公司有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之情事,核處罰鍰新臺幣270萬元整。
一、裁罰時間:98年12月18日。
二、受裁罰之對象: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三、裁罰之法令依據:保險法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第8項、第148條之2第1項及第3項、第148條之3第2項、第168條第4項、第171條、第171條之1第2項及第5項規定。
四、違反事實理由及裁罰結果:華南產物有公開資訊網頁揭露錯誤、業務員於註銷登錄後至離職日之間仍有招攬出單、團體保險商品有銷售予個別被保險人及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未符規定等情事,依保險法相關規定,核處罰鍰新臺幣270萬元。
五、其他說明事項:金管會呼籲,保險業應確實遵守相關法令規定,並應落實法令遵循暨內部控制制度,以免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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